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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铜城执罚决字〔2023〕第16号)
来源:haulotte简易式    发布时间:2024-06-13 11:42:51

  委托代理人:辛**,系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项目经理。

  你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在铜川市新区华原大道以北、丹阳路以西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土方施工期间实施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违反了《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一)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未经冲洗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第四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3.项目北侧出入口留存建筑垃圾未覆盖,未覆盖体量约30m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送牡丹园片区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等2个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案件线索的函》复印件(铜住建函〔2023〕284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初步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证明案涉单位前述违法事实存在、期间整改情况;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案涉单位初期违法事实存在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态度;

  证据七:《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相关方主体身份;

  证据八:《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瑾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证据七效力;

  证据十一:《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理人身份;

  证据十二:《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雨系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法代理人;

  证据十三:《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施工单位;

  证据十四:《顾永刚、王照伟、蓝朝阳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三人为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施工人员及接受调查询问、受领执法文书的身份正当;

  证据十五:《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十六:《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辉辉身份;

  证据十七:《铜川市丹阳片区雨洪调蓄利用示范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关于丹阳公园标段土方分包关系;

  证据十八:《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代理人辛远航为本案当事人合法代理人;

  证据十九:《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辛远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辛远航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1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铜城执责改通字﹝2023﹞第67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照检查发现问题逐项整改落实,限时提供案涉单位主体资料并接受本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2023年11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铜城执罚先告字﹝2023﹞第16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土方施工期间实施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违反了《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根据《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你项目位于华原西道主干道北侧城市通行要道,北靠景丰中学、白家村人流密集区域,项目周边对空气环境质量要求高,自项目开工以来,你公司半年时间内再次出现同类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经首次行政处罚后,未能常态化贯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措施,案发后自多轮复查期间,随工程进度拆除高压车辆冲洗设施后,临时车辆冲洗设备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工地出入口硬化路面清理不到位留存泥水泥印及建筑垃圾场地内堆存未覆盖等新违法行为,主观上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识不到位,客观上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成效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你项目施工进度已达到总工程量的90%以上,本案调查期间,项目内灌木绿植、路面硬化等完成进度已达到总工程量的85%以上,案发前后土壤留存水分较大,未发生严重扬尘污染实害后果,工地出入口留存泥水泥印行为发生在项目北门内,未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北侧出入口留存建筑垃圾系施工当日产生,随后进行了及时清运覆盖,未造成扬尘污染实害后果。你公司在接到本机关整改要求后,结合施工进度分批次完成问题整改,按要求提供案涉主体资料、报送整改结果、配合本机关调查询问,截止目前,问题已经整改完成。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委托代理人:辛**,系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案涉项目施工现场项目经理。

  你公司于2023年9月14日在铜川市新区华原大道以北、丹阳路以西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土方施工期间实施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违反了《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一)工地内暂未施工的区域应当覆盖、硬化或者绿化;(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禁止未经冲洗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周边一百米以内的道路应当保持清洁,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第四款“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3.项目北侧出入口留存建筑垃圾未覆盖,未覆盖体量约30m³。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铜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移送牡丹园片区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等2个建筑施工扬尘污染案件线索的函》复印件(铜住建函〔2023〕284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初步违法事实存在;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证明案涉单位前述违法事实存在、期间整改情况;

  证据四:《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案涉单位初期违法事实存在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态度;

  证据七:《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相关方主体身份;

  证据八:《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瑾身份证复印件》1份,同证据七效力;

  证据十一:《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理人张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理人身份;

  证据十二:《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张雨系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法代理人;

  证据十三:《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工程总承包(EPC)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施工单位;

  证据十四:《顾永刚、王照伟、蓝朝阳工作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以上三人为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施工人员及接受调查询问、受领执法文书的身份正当;

  证据十五:《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十六:《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辉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辉辉身份;

  证据十七:《铜川市丹阳片区雨洪调蓄利用示范工程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中建丝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关于丹阳公园标段土方分包关系;

  证据十八:《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1份,证明代理人辛远航为本案当事人合法代理人;

  证据十九:《铜川辉祥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辛远航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辛远航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3年9月14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铜城执责改通字﹝2023﹞第67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照检查发现问题逐项整改落实,限时提供案涉单位主体资料并接受本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

  2023年11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你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铜城执罚先告字﹝2023﹞第16号),告知你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公司依法享有的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在铜川市雨洪利用与生态修复工程(EPC)项目丹阳公园标段土方施工期间实施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行为,违反了《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款的规定,根据《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区域,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你项目位于华原西道主干道北侧城市通行要道,北靠景丰中学、白家村人流密集区域,项目周边对空气环境质量要求高,自项目开工以来,你公司半年时间内再次出现同类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经首次行政处罚后,未能常态化贯彻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相关措施,案发后自多轮复查期间,随工程进度拆除高压车辆冲洗设施后,临时车辆冲洗设备未能有效发挥作用,造成工地出入口硬化路面清理不到位留存泥水泥印及建筑垃圾场地内堆存未覆盖等新违法行为,主观上对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认识不到位,客观上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成效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次违法行为发生时,你项目施工进度已达到总工程量的90%以上,本案调查期间,项目内灌木绿植、路面硬化等完成进度已达到总工程量的85%以上,案发前后土壤留存水分较大,未发生严重扬尘污染实害后果,工地出入口留存泥水泥印行为发生在项目北门内,未造成城市道路污染,北侧出入口留存建筑垃圾系施工当日产生,随后进行了及时清运覆盖,未造成扬尘污染实害后果。你公司在接到本机关整改要求后,结合施工进度分批次完成问题整改,按要求提供案涉主体资料、报送整改结果、配合本机关调查询问,截止目前,问题已经整改完成。

  上述罚款,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铜川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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