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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本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论述值得借鉴
来源:haulotte简易式    发布时间:2024-06-21 21:41:42

  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始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验收合格。

  “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

  依据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决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请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件事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件事实而言,413号判决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基础判断是不是真的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商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负担并未进行审理,亦明确了因企业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认定。本案以另案造价鉴定书中确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构造柱圈梁”植筋造价和商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件中不予认定的企业间接费为基础,对“二次植筋”费用、商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件虽然同属一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但具体事实不同,本案审理的事实在413号案件中并未审理。

  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件系新月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化某、来某退还新月公司超支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起诉要求新月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由企业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商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款项在413号案件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通过申请再审途径在413号案件中获得欠付工程款救济。现化某、来某另诉主张这些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主张并未否定413号判决认定的应付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事实,而是在该案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请求支付该案未作审理的另外的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最高院的论述与该司法解释的表述本质上是一致的,要求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本案最高院的论述更加有助于我们的参考适用,在处理其他类似案件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具有借鉴意义。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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